(2015)南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振生与洪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生,洪庆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黄振生,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庆基,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黄振生与被告洪庆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庆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生诉称,被告洪庆基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庆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庆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庆基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黄振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庆基向原告黄振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判决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庆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洪庆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