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耀城公司(以下简称耀城公司)因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作出都府土让(2003)83号批复:经实地地籍调查和测量,都江堰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位于灌口镇玉带桥头房屋转让涉及宗地总面积为1148平方米(其中空地面积为337.7平方米,由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木质防火门厂共同分摊),其中1幢共有使用权人分别为张娟、罗素华、李军伟、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木质防火门厂;2幢共有使用权人为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木质防火门厂;3幢共有使用权人为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木质防火门厂;都江堰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独立使用权面积为108.5平方米。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将分摊面积30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将分摊面积30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将分摊面积2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将分摊面积20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将分摊面积7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二、余下的108.5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属都江堰市燃料建筑器材公司,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201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都江执第320-1号、(2012)都江执第32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都江堰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玉带桥头1幢、2幢、3幢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已经在5.12汶川大地震中灭失)。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石羊支行与被执行人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1幢、2幢、3幢房屋于2006年10月19日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登记。经委托拍卖,耀城公司最终以人民币220万元竞买购得。故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都江堰市西蜀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玉带桥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03)字第1712号、面积为300.80平方米】、【证号:都国用(2003)字第1714号、面积为304.50平方米,证号:都国用(2003)字第1715号、面积为26.90平方米】、【证号:都国用(2003)字第1717号、面积为200.50平方米,证号:都国用(2003)字第1718号、面积为77.50平方米】,总面积为910.20平方米以人民币220万元抵偿给竞买人耀城公司所有。二、竞买人耀城公司凭裁定书到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都江堰国土局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为耀城公司颁发了都国用(2014)第145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灌口镇玉带桥头1幢,使用权面积300.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300.8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都国用(2003)字第1712号)、都国用(2014)第145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灌口镇玉带桥头3幢,使用权面积77.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77.5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都国用(2003)字第1718号)、都国用(2014)第145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灌口镇玉带桥头2幢,使用权面积26.9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6.9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都国用(2003)字第1715号)、都国用(2014)第145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灌口镇玉带桥头2幢,使用权面积304.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304.5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都国用(2003)字第1714号)、都国用(2014)第145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灌口镇玉带桥头3幢,使用权面积200.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00.5平方米;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都国用(2003)字第1717号),共五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1日,耀城公司以书面形式申请都江堰国土局予以办理上述五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都江堰国土局作出《关于四川耀城公司申请土地抵押事宜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土地证》抵押登记的申请,经查,你公司申请办理的五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分摊面积。根据成国土资发(2008)602号文第三条第三点“抵押登记原则上按整宗土地办理”及国土资发(2012)134号文第五条“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因你公司申请办理五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分摊面积,无法确定四至界限及界址点坐标,不属于独立封闭宗地,因此五宗土地暂不符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条件,待你公司办理地上建筑物抵押后,我局将为你公司办理该五宗地土地一并抵押登记。2015年1月6日,耀城公司以都江堰国土局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都江堰国土局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耀城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购得该五宗土地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五份证书的“使用权面积”一栏载明其每宗土地使用权面积等同于分摊面积。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土地由始至终均系“部分土地”,并非“整宗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抵押登记原则上按整宗土地办理,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都江堰国土局收到耀城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并依法送达耀城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耀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耀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有权行使抵押的处分权。原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都江堰国土局履行抵押登记职责。被上诉人都江堰国土局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被上诉人都江堰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系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耀城公司虽取得了本案所涉五宗国有土地用权,享有该土地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处分权,但在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时,仍需符合行政管理中对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五条中明确要求“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要求“抵押登记原则上按整宗土地办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五宗土地均为分摊面积,不属于整宗土地,不符合上述抵押权登记的条件。故都江堰国土局未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