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裕禄与张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禄,张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裕禄,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教育局干部,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张权,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原告张裕禄与被告张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禄及委托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禄诉称,原告张裕禄于2009年8月13日购买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四西路尚志小学路南金城财富公寓1层8室商品房,被告张宁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楼房,用于开办“张宁古筝班”,租期一年,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但到期后,被告张宁拒不迁出此楼,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自原告购买的楼房中迁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9,5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张裕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3日商品房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办理产权证费、交纳供热费、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七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张裕禄与赵伟宏系夫妻关系,张裕禄、赵伟宏于2009年8月13日与刘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购买金城财富公寓1层8室,原告张裕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裕禄将金城公寓一楼108室租赁给被告,租期截止2015年2月25日,租金22,000.00元,租金包含供热费,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想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全额交纳下一年房租费。3、2015年3月8日租房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张裕禄与陈海东签订一份租房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张裕禄如未能按期提供租赁房屋,应双倍返还陈海东定金6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陈海东收取原告张裕禄违约金6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4、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证实:证人陈海东按照招租广告找到张裕禄表示租房,双方约定租期5年,自2015年3月8日至2020年,一年租金30,000.00元,先交定金30,000.00元,剩余租金120,0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交清,如原告张裕禄违约,双倍赔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裕禄未将租赁房屋交付陈海东使用,故赔偿证人陈海东6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裕禄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张宁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裕禄具有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张裕禄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宁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认定被告张宁于2014年2月26日租用原告张裕禄房屋,租期截止2015年2月25日,租金22,000.00元;关于原告张裕禄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裕禄陈述,被告张宁于房屋到期后拒不迁出,且经派出所调解亦未迁出,原告张裕禄明知房屋存在纠纷依然与证人陈海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如违约双倍赔偿,该损失的扩大部分,并非由被告张宁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张裕禄提供的证据3、4,不能成为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裕禄与赵伟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3日购买案外人刘军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北四西路尚志小学路南金城财富公寓1层8室商品房一处,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宁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租赁原告的楼房,用于开办“张宁古筝班”,租期一年,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租金22,000.00元,租金只包含供热费,若续租,需在当年租期的前一个月租金按随行就市全额交齐。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房屋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张宁拒不迁出此租赁房屋。故原告张裕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宁立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赔偿经济损失39,578.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00.00元,其中逾期房屋租赁费至6月25日,每月2,500.00元,计10,000.00元;原告赔偿陈海东违约金30,000.00元,为诉讼等事宜实际支出费用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宁应否自原告张裕禄租赁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张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张裕禄与被告张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宁交付租金并实际使用房屋,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张裕禄与被告张宁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宁在租赁期间届满,理应自租赁房屋中迁出,其拒不迁出属于违约,故原告张裕禄诉请被告张宁立即自租赁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裕禄主张被告张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0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张宁赔偿逾期期间租金10,000.00元,按照每月2,500.00元支付无理,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2,0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截止2015年6月26日,每月1,833.00元计算,计7,332.00元。原告在明知被告尚未迁出,该房屋尚不具备出租条件,且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未迁出的情况下,仍然与承租人陈海东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拒不迁出租赁房屋,导致原告赔偿承租人陈海东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支出费3,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自绥化市北林区北四西路尚志小学路南金城财富公寓1层8室迁出;二、被告张宁给付原告张裕禄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每月按1,833.00元计算,共计租金7,732.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裕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0元,由原告张裕禄负担739.00元,被告张宁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