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良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油,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贤,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油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油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萍、被上诉人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王良油累计在海博公司购买铸造件计159044元,扣除王良油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外,尚欠海博公司77078元。经双方协商,海博公司只要求王良油支付货款57000元,后经海博公司多次催要,王良油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良油立即给付货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良油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良油多次从海博公司购买铸造件,销往新意达公司和其他公司,铸造件价格为每公斤6.8元至10.8元不等。2012年10月31日,王良油以海博公司名义与新意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价格为13元/公斤,合同注明经办人为王良油。期间王良油共计向海博公司购买铸造件计货款169209元,后王良油陆续给付货款91500元,余欠货款一直没有给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博公司与王良油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海博公司与王良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1、从交易对象判断。海博公司的货物均交由王良油,再由王良油或其指定的托运部的陶松林到海博公司提取货物托运给新意达公司和其他公司,王良油也陈述海博公司不管发货的事,即海博公司不直接发货给新意达公司;王良油从海博公司取货后发送给新意达公司并支付运输费用,因此王良油与新意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而海博公司与王良油属另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从产品价格判断。海博公司供货给王良油的价格为6.8-10.8元/公斤,有王良油及其指定托运人陶松林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可予证明,应认定为王良油对该价格的确认,而王良油提供的证据显示新意达公司购买产品的价格为13元/公斤,与海博公司的供货价格明显不符,故可认定本案中王良油从海博公司购买产品再销售给新意达公司和其他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王良油虽辩称其与海博公司为代销关系,以提成作为收入来源,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王良油提交《购销合同》称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海博公司与新意达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是海博公司配合王良油向新意达公司销售而为,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是王良油,而非海博公司,故王良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21份销货清单(扣除2011年8月5日销货清单)共计货款169209元,因王良油未能证明已支付多少货款,根据海博公司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可认定王良油已支付货款91500元(包括2011年8月10日的销货清单的10446元,实际支付10400元),王良油尚欠海博公司货款77709元,现海博公司只要求王良油给付其中的5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销货清单可知,王良油与海博公司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5月7日,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海博公司要求王良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良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宣判后,王良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22份和2011年-2013年往来账目8页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意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意达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铸造件,上诉人为经办人。因此在案涉买卖关系中,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买方。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往来帐页从表面来看是将上诉人确定为销售对象,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了记账方便而直接将由上诉人代理销售的货物记为上诉人名字的可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代销法律关系,应适用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正是上诉人履行其代理人职责的表现。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销货单、入货单、证明等,完整的证据链已能证明上诉人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代理人而非买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理销售或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王良油提供《2013年5月份叶片损失处理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5月19日海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新意达公司损失,新意达公司与王良油协商后达成赔偿方案。新意达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王良油在协议下方签署“马鞍山市海博高科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王良油”字样。证明海博公司与新意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王良油是海博公司的代理人,海博公司诉请的货款其实是因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所应扣除的款项。海博公司质证认为: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新意达公司是王良油的业务单位,王良油拿到这样的协议很容易,对真实性不认可。2、协议上没有海博公司的公章,海博公司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处理过这样的事情。3、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可以从侧面证实,王良油本人直接可以处理与新意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不需要海博公司的任何授权,可以证明王良油与海博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4、协议上没有明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仅是一份证明而已。海博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叶片损失处理协议系原件,经新意达公司盖章、王良油签字,海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协议上并没有海博公司盖章确认,海博公司对协议也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良油与海博公司之间应属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良油与海博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海博公司一审提供的销货清单明确载明标的物、单价、数量以及购货单位为王良油,王良油或其指定的托运人陶松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王良油向海博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新意达公司买受的货物均由王良油直接供货,王良油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并直接向新意达公司收取货款,也符合另一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应当认定王良油与海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海博公司供货给王良油的货物单价为6.8元/千克-10.8元/千克,王良油向新意达公司供货的货物单价为13元/千克,与王良油关于其与海博公司系代销合同关系,代为销售货物并从中抽取提成1000元/吨的陈述不相符。(三)代销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的区别之一在于,代销合同的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所购货物享有所有权。王良油二审提供的叶片损失处理协议载明,2013年5月19日供给新意达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如果王良油与海博公司之间系代销法律关系,则王良油对该批货物以及所有货款均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其在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将情况反馈给享有所有权的海博公司,由海博公司与新意达公司就损失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在本案中王良油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自行与新意达公司就损失达成了协议,并约定新意达公司可以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即王良油对货物及货款均享有处分权,与代销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的法律要件不相符,故对王良油认为其与海博公司之间系代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王良油支付欠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王良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王良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