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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与李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李晓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李晓峰。原告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公室)与被告李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公室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仓桥直街196号营业房一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该房屋需通过公开拍租,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未予以理睬,一直占用该房屋,导致纠纷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市仓桥直街196号的营业房;二、被告支付房屋侵占费计人民币9916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后房屋侵占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峰辩称:一、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腾退,被告已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续租,且一直以非营业状态留守等待续租;二、截至今日,原告既无张榜公示,也无公开拍租,即使拍租,也必须通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三、因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必须给予适当补偿;四、合同中标注面积为360平米,实际房产证面积为232.96平米,疑存在欺诈行为;五、原告出租房近30处,没有一处房屋是腾退按时按期招租的。超过2年的也没有打官司。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日,原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李晓峰(乙方)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仓桥直街196号营业用房一处,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0000元,在当年1、7月1日分二次交付(先付后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此后双方未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讼争房屋,也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市场价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营业用房租赁合同1份、律师函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公室与被告李晓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讼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讼争房屋,亦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占有使用费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合同记载的房屋面积虽与实际面积不一致,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约支付了租金,可以视为对房屋面积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仓桥直街196号营业房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李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8958.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按每年7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5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