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鄂L×××××的大阳牌轻便摩托车(载危细新),由咸安城区经107国道往汀泗桥镇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332KM+65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打110电话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后,陈某向交警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2014年12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月2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于2015年1月15日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35000元。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