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与赵继海、王翠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赵继海,王翠芬,赵中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薛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海,农民。被告:王翠芬,农民。被告:赵中园,农民。原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海、王翠芬、赵中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翠芬的起诉。原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生、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海、赵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PSA32.5和PO42.5水泥,单价分别为190元/吨和265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至同年5月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6194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水泥款,如到期没还清,愿意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到期未还,第三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水泥款16194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继海、赵中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继海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单价分别190元/吨和265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继海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63.04吨,总计合款57249元。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赵继海尚欠水泥款16194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赵继海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赵继海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水泥款,如到期没还,愿意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在协议中被告赵中园作为担保方承诺,如果赵继海到期未还,愿意为其还款。并约定如有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另查,原告和被告赵继海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协议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所欠货款必须在15日内结清。否则。每月罚需方欠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记账凭证及还款协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继海向原告购买水泥,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其尚欠水泥款16194元,有合同书、记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继海拖欠货款不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其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止,已长达五年,按照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费率每月3%,违约金已达近30000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园在还款协议上,自愿为被告赵继海担保履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协议中对担保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继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润德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619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赵中园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赵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