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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与被告依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衣雅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1343号原告王雷,男。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雅丽,女。原告王雷与被告依雅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历贺,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衣雅丽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4巷1号311室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有履行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房屋已卖给别人。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4巷7号311室房产原为被告所有。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注明卖房(甲)方为被告,买房(乙)方为原告,标的房屋座落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4巷1号1栋311号,成交金额669410元。被告在协议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注明“同意卖房”字样,并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王雷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4巷1号1栋311室房产一套,金额人民币:陆拾陆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669410元)”,被告同日将涉诉房产商品房购销合同、契证原件均交予原告。协议签订后,涉诉房屋未实际交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林某、徐某夫妻,已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协助更名义务。被告抗辩称双方间房屋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支付房价款,且涉诉房屋已转让他人,协助更名已不可能。假设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现经查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又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且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处理“一房二卖”纠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优先的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更名过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历 贺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