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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立强与仉长明、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强,仉长明,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宋立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杰(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忠武,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长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吴桂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永恒,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赵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职员。原告宋立强诉被告仉长明、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然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梁乌力吉、人民陪审员崔玉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杰、王忠武,被告仉长明、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恒(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仉长明驾驶ME371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等伤情,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3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2月12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原告胸11椎压缩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恢复期间为两个月,设一人护理。经了解,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鼎信公司所有,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存在过错。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1514元、伤残赔偿金10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50元、诉讼费150元、眼镜1200元、床垫1580元,共计180340元;2、被告仉长明返还原告出院诊断书;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仉长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认可,是我撞了原告。车不是公司借给我的,是我偷开的。我无证驾驶已经在交警部门处理过了。原告要求赔偿180340元总数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41365元,之后我又给了原告5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鼎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我公司将车借给仉长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此车是为了工作方便交给仉长明,因为他没有驾驶证,如果其需用车,公司有司机开。车不是给仉长明开的。因为公司没有车库,所以车是一直在仉长明家车库停着,平时公司司机去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保险人是鼎信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驾驶人仉长明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被保险车辆,所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款,无证驾驶车辆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因此,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我方不认可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1张为1450元的鉴定费票据,2张为鉴定检查费用票据,5张为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68元。经质证,被告仉长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检查费用票据的164元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5日的2张票据中153元不认可,对其药品迈之灵有异议,不知道是治疗什么病的,且有国产药不应用进口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期间的各项检查费用认可,对药物费用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2、眼镜费票据12张、拐杖费用票据1张,证明被摔坏的眼镜的费用为1200元,购买拐杖费用为120元。经质证,被告仉长明对眼镜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中所破损眼镜的费用,价格太高。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拐杖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眼镜费用票据为手撕发票,没有记录原告受损眼镜的型号和规格,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金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眼镜已经损坏不能继续使用或修复。3、订货合同1张、招商银行消费单1张,证明床垫费用为1580元。经质证,被告仉长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医嘱中没有要求更换床垫。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认为不知道床垫的用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是一个订货合同,不能证明此项花费的用途。4、住院病历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用汇总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仉长明不认可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仉长明意见一致,认可200元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等级和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仉长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不认可,如果调解,认可15%的伤残系数。7、户口复印件2张,证明被抚养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为2006年8月25日出生。经质证,被告仉长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收入实际没有减少的,可以作相应调整。被告鼎信公司的意见与仉长明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结合确定,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为公务员,是不扣工资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的治疗所购药物与原告的病情结合,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眼镜费用发票中没有日期及眼镜的具体型号,是否系原告损坏眼镜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拐杖的使用与原告的病情相适应,系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所购买的床垫用途不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病情所需用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复查情况,对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00元,超出部分的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6、7予以确认。被告仉长明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会检报告单1张、关于宋立强交通事故案件司法鉴定意见存疑解析2张、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浙司办2008第6号文件)5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4张、腰椎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分度标准1张,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依据不足,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出院诊断证明书认定的伤情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的通知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地方性规章,此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的鉴定结论,压缩粉碎性骨折是根据检查结果得出的结论,鉴定部门也解释了认定的过程。被告鼎信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4份、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被告仉长明为原告垫付了41362.90元的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被告鼎信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仉长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事实,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鼎信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鼎信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发生伤残等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仉长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车辆,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张、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张、特别约定清单1张,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也有被告鼎信公司的盖章确认。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仉长明、鼎信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仉长明未经被告鼎信公司允许,擅自无证驾驶鼎信公司所有的蒙EM37**号轿车在新绿波小区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宋立强相撞,致原告受伤,眼镜、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仉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骨折(1度);2、左胫骨平台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肺炎;4、左甲状腺结节。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被告仉长明垫付医疗费41362.90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其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716.08元。原告出院时,被告将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取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1、宋立强损伤致胸1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后遗留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7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恢复期间为两月,设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450元及鉴定检查费1132元,共计258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仉长明将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返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仉长明返还出院诊断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鼎信公司就蒙EM37**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仉长明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护理费11514元(27天×101元×2人+60天×101元)、医疗费716.08元、残疾赔偿金107087元(25497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1.45元(19249元×10年×21%÷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交通费为200元,诉讼请求中此两项中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营养费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08.53元,扣除被告仉长明已给付的5000元,尚余14210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虽然被告仉长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96.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96.08元(含医疗费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鼎信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已明确约定对无驾驶证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损失中剩余部分30312.45元(142108.53元-111796.08元)应由被告仉长明赔偿。被告仉长明未经鼎信公司允许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鼎信公司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强各项损失共计11179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仉长明赔偿原告宋立强各项损失共计3031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仉长明负担3142元,由原告负担233元;鉴定费用2582元,由被告仉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然 君审 判 员 梁乌力吉人民陪审员 崔 玉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宏 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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