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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9号附28号。法定代表人宋长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建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华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国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华美光电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购买了原告250144元的各类材料。支票到期后,被告单位却无钱支付,导致原告的货款未能收回。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承诺6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金额的4%加收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后,再次书面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美光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正国建材公司供给被告华美光电公司不同规格的钢材货源,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北国强钢材经营部,人民币20万元,用途材料款”。原告持该票到银行转款,经核实被告帐上无款支付。同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宋长森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零壹佰肆拾玖元,小写250149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金额的4%加收滞纳金,发生纠纷,并交由盐城市城区法院处理”。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给原告,未能按约定付清款项,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正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钢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付清(200000)”。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未能及时付清全部价款,致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应当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正国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判员  顾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