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6号和平大厦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郑连官。委托代理人郑玉萍,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东宅里21号。法定代表人徐芳林。委托代理人洪建佳,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连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萍,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供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6号厦门可百福二层男装区(约100平方米)作为营业场所,原告雇工并供应服装,放在由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统一收银,被告按合同之规定提取毛利后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从开业至今都没有付款给原告,现已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玖仟壹佰陆拾贰元整(¥9162元),签订合同时预付给被告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作为合同押金。因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整(1716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9162元及合同押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整(17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为凭,被告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因双方在《专柜合同书》中约定款项性质为开业进场赞助费,并非押金,故该款不应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张少玮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6号二层男装区(约100平方米)给原告设立专柜经营销售男装,专柜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合同期二年,以实际开业为准,一次性开业进场赞助费8000元,销售货款统一扣20%点,特价另议,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原告正常进柜后,该定金转为保证金,在原告撤柜后一个月内,扣除原告应缴款项后无息返还,每月营业额在每月8号由双方依据电脑销售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统一结算明销售额于次日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场设立专柜销售男装,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未能开业,原告于2014年9月将专柜撤回离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开设专柜的营业期间所销售而得的货款由被告收取20%的份额,其余8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因销售款先行由被告统一收取,故原告在设立专柜销售期间并未实际获取应得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由财务黄淑敏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凯翔男装压金:8000(原压金单作废),货款9162,合计应付17162,合同未取回,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17162”并加盖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双方在《专柜合同书》约定的一次性开业进场赞助费8000元实为押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8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加盖印章内容为“同乐购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两年,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返还80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实际开业,并且被告在收据中也载明8000元的性质为押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元。对此,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在《专柜合同书》约定8000元为开业进场赞助费,虽然被告员工黄淑敏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8000元性质为押金,但并非被告员工黄淑敏真实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述称,其公司并没有印章内容为“同乐购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的印章,但张少玮自2014年6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为被告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举示的《专柜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内容为“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9162元的主张,有加盖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作为凭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押金8000元的主张,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开业,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双方在《专柜合同书》所约定的经营场所,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亦明确押金8000元及合同未取回,视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已解除《专柜合同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元。至于被告提出《收据》上关于押金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7162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凯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被告厦门可百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