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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维琴诉黄六老、范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董维琴,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黄六老,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汀县。被告范四金,女,1975年10月2日,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董维琴诉被告黄六老、范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琴及被告黄六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维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被告黄六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周转,由原告代为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黄六老签名印指模。但被告借款后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还本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六老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后实际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合计136,000元给原告的丈夫黄汀龙,超过部分应视为本金予以归还;被告范四金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当由其共同还款。被告范四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六老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用于生意周转;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4月11日于原告通过丈夫黄汀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84815530****6818两次汇款至被告黄六老的银行账户62284815530****7518支付借款合计30万;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4、还款承诺书,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黄六老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及利息3万元,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质证,被告黄六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系原告代写,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并约定不在借条上体现,但原告书写借条时未告知被告,且被告已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136,000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范四金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证据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六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黄六老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金沙支行开设的账户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间历史交易清单(账号62284815530****7518),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黄六老5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六老、范四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六老与黄汀龙(案外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间,被告黄六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8日通过黄汀龙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黄汀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5530****6818)转账至被告黄六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5530****7518)支付了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一笔借款20万元、一笔10万元);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黄汀龙的朋友游南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黄六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5530****7518)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8日,由原告代笔在被告黄六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董维琴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用于生意周转,住:此款借条由董维琴代笔,经借款人签字与盖右手拇指印,月息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黄六老(被告黄六老本人签名、印指模)/2012年4月8日”,被告黄六老并在借款金额加盖指模。2012年12月2日,被告黄六老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公历)归还董维琴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另利息叁万元(¥30000)。本人承诺决不反悔/黄六老/2012.12.02”。原告称自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维琴与被告黄六老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了利息136,000元及原告仅支付40万元本金,��1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等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4月份的历史交易清单来看,与原告陈述的交付借款的时间基本吻合,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本院采纳。借条中按月息壹万伍仟元(折合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国家限制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六老、范四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黄六老、范四金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六老、范四金共同偿还。被告范四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六老、范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董维琴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黄六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严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饶长汀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