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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易利与梁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利,梁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易利,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梁国忠,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原告易利与被告梁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利、被告梁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利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的饲料款共计49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原告每次催讨被告都说卖猪后就还,但一次都没有兑现,原告要求称他猪舍的猪他也不同意,现在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猪饲料款498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的饲料款,大概欠27000元。原告易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账本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49869元。被告梁国忠未举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账本记录中前6个名字是自己签的,后面6个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账本中后面的6个签名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不同意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猪饲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养猪户,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开始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业务往来均是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所需猪饲料的品种和数量,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猪饲料送至被告的养猪场,然后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被告付款时原告在账本“收入”栏上记录,并在计算时予以品除。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猪饲料款498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账本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498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账本上后面6个“梁国忠”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实际只欠原告27000元,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忠支付原告易利饲料款49869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梁国忠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