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2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区1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5KM+850M处,撞上同向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知道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知道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