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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得宏兽药有限公司与梁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得宏兽药有限公司,梁毅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山市得宏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毅威,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得宏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宏公司)诉被告梁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毅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宏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4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0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得宏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按协议书约定的85000元主张。原告得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客户购货欠款凭证;4.协议书。被告梁毅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得宏公司提供的客户购货欠款凭证载明:得宏公司与梁艺坚素有业务往来,得宏公司向梁艺坚供应饲料。2015年5月25日,梁毅威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梁毅威经核对后确认欠得宏公司饲料货款95042元,本人经协商双方同意还款85000元。梁毅威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协议书下方备注有:梁艺坚所签饲料款欠单即本人梁毅威。后得宏公司主张货款未果,诉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梁毅威拖欠得宏公司货款有协议书、客户购货欠款凭证为凭,得宏公司按协议书协商约定的85000元向梁毅威主张货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梁毅威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得宏公司同时要求梁毅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毅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毅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得宏兽药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得宏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梁毅威负担97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