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XX海与赵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赵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416号原告XX海,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贵,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XX海与赵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海起诉称,XX海与赵凤贵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31日,赵凤贵由于家里有急事向XX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9日,赵凤贵偿还XX海借款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赵凤贵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凤贵承担。被告赵凤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XX海提举的借条、收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凤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XX海与赵凤贵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凤贵提供了借款后,XX海即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凤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