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居民。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罗庄区,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计划生育由费县相关计生部门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婚后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上诉人刘某离开原住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