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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纪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初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从1991年开始,原告外出到广东打工,平时很少回家,被告在家务农、抚养孩子,原告将在外打工挣到的钱寄回家给被告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后来随着几个子女相继出生和长大,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肩上的压力也增大,原告在外打工一心只为了多挣钱,与被告联系便少了,但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的艰辛,反而不断埋怨原告不关心家庭,不爱护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从小儿子出生之后,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矛盾之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隔半年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可以重新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在这一年多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半点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新利村民二组44号房屋二层半,原告只要求在一层间隔出一个房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相互了解,相互信任才结合在一起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并于1999年共同建起占地70多平方米的二层半砖混结构的楼房。原告说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是违背事实的,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的。原告与被告结婚25年,生育有四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民政办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梧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所生育的子女情况;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龙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上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初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纪某戊。以上四个子女均已满18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从1991年开始,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到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抚养四个孩子,原告平时很少回家,原告将在外打工挣到的钱寄回家给被告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的几个子女相继出生后,其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感到肩上的压力增大,在外打工一心只为了多挣钱,忽略了对夫妻情感的沟通,与被告联系甚少,引起被告对原告的不满,经常埋怨原告不关心家庭,不爱护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其小儿子出生之后,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矛盾之中。尤其是从2010年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半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一年多,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沟通。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新利村民二组44号房屋一间(二层半砖混结构),原告对该屋主张要一层的一个房间,其余归被告所有,但双方没有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夫妻关系可维持现状,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但原告则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长期以来,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抚养子女以及处理夫妻关系等问题上缺乏理解和沟通而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积极化解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在原告二次提出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及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不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不利社会和谐。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处理,虽然原、被告均确认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新利村民二组44号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进行实体分割,但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该屋的权属,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可另案处理。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林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颖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