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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樊艳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艳玲,男,1984年6月9日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俊、郑三亮,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艳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樊艳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樊艳玲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其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太钢工程项目部经理,并能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承揽到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部在娄烦尖山矿区的相关工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樊艳玲使用使用伪造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格林豪泰酒店内签订了《外协承包开采合同》,并向被害人周某某提供伪造的《开工令》。被告人樊艳玲先后以购买图纸、疏通关系送礼、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96万元。赃款用于挥霍及归还个人外债。经鉴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樊艳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只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55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96万元证据不足。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中关于打款或转账的金额及次数有矛盾,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周某某向樊艳玲打款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被告人樊艳玲的涉案金额为55万元,关于96万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通过父母向被害人退赔28000元。并当庭提供了退赔凭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樊艳玲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后,谎称其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太钢工程项目部经理,能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承揽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太钢工程部在娄烦尖山矿区的开采工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樊艳玲使用伪造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人樊艳玲伪造)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格林豪泰酒店内签订了《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并向被害人周某某提供伪造的《开工令》。被告人樊艳玲先后以购买图纸、疏通关系送礼、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96万元。赃款用于挥霍及归还个人外债。经鉴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节录,2013年9月,我通过张某某认识了自称是中冶天工尖山矿项目经理樊艳玲,然后樊艳玲把太钢尖山矿的开采项目交给我,10月9日,我和樊艳玲在杏花岭区北大街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了《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签订完合同后,樊艳玲就以各种理由找我要钱,我一共给了樊艳玲101万元。11月11日,樊艳玲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施工队进尖山矿区,施工队到了尖山矿区外,樊艳玲又告诉我矿区还没有把施工队工人的房子安排好,让我的施工队在矿区外等着。等了一个月,我打电话问樊艳玲怎么还不能施工,樊艳玲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还告诉我这一个月的损失由中冶天工赔给我,然后我就让施工队先离开矿区,樊艳玲告诉我中冶天工先给我打150万元的施工队损失费,如果中冶天工不赔,这个损失由他给我赔偿。樊艳玲一直没有给我赔偿,我就去他家里找他,一直没有找到,他一直躲着我。樊艳玲的父亲告诉我中冶天工的公章是假的,然后我就联系中冶天工工程部的韩某,韩某告诉我,他根本没有在《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这个项目。然后我就给樊艳玲打电话,电话也关机了,人也找不到了。我给樊艳玲的101万元,其中40万元是转账,其余的全部是现金。樊艳玲给我写了一张共计96万元的收条,还有5万元是张某某从我这里拿的,张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张某某把5万元给了樊艳玲。因为合同上约定我要给樊艳玲100万元的保证金。案发后,被告人樊艳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8万元。⒉证人证言。⑴张某某的证言节录,我认识樊艳玲,以前跟着樊艳玲打工,干点杂活,给他当司机。2013年10月9日,樊艳玲和周某某在杏花岭区桃园路金刚堰小区旁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了《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2013年8、9月,樊艳玲告我要从太钢拿《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的图纸,需要5万元,让我先拿给他,等工程开工后就还给我,我就从朋友那里借了5万元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我朋友问我要钱,樊艳玲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先给我5万元,然后我就去格林豪泰酒店找周某某拿了5万元,并给周某某写了借条。我没有和樊艳玲见过中冶天工太钢项目部的负责人。我见过樊艳玲从周某某那里拿了45万元现金,里面包括我拿的5万元,剩下的40万元是周某某给的樊艳玲,我也在场,剩下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樊艳玲给周某某写了共计96万元的借条。⑵韩某的证言节录,我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检部任副经理。我公司没有承揽过太钢尖山矿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没有签订过《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外协承包开采合同》,而且这份合同上“韩某”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合同上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公司也没有签发过《2012【117】开工令》,开工令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开工令上的章也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认识樊艳玲,2006年4、5月,我去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检查的时候认识了樊艳玲,当时他在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工作。现在樊艳玲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清楚。⑶崔某甲的证言节录,大约在2013年8月,我姐夫张某某和我说,他和一个叫樊艳玲的人在娄烦揽了一个尖山矿的开采工程,让我给他们干点杂活并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之后我平时没事就坐在樊艳玲的办公室,他的办公室在大同路滨河苑小区,房子外面挂着一副门牌,上面写着“中冶天工尖山矿项目部西北分公司”。我在那里什么也没干过,偶尔给他们开开车,而且和张某某、樊艳玲、崔某乙、王某、周某某去过一次尖山矿并看了地形。我见过王某和周某某去过几次办公室,张某某说樊艳玲手里有合同,但我没有见过。⑷崔某乙的证言节录,大约2013年5月的时候,我姑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个工程项目,是位于娄烦的尖山矿开采工程,并问我有没有朋友可以干。之后我去了我姑父家,当时还有樊艳玲在,张某某就介绍樊艳玲是中冶天工尖山项目部的经理,而且让我跟着他们一起干这个工程,樊艳玲让我给他当司机并做些跑腿打杂的事情。到了2013年5月中旬,樊艳玲说需要租个房子当中冶天工尖山矿区工程的办公地点,之后我就在大同路滨河苑小区租了一个房子,并且张某某做了门牌,写有“中冶天工尖山矿区项目部西北分公司”。租房后,平时我、樊艳玲、李某甲、张某某在办公室,也没有什么事情做。大概是在2013年7月,王某和周某某一起到办公室找樊艳玲,王某问樊艳玲为何迟迟不能开工,樊艳玲说开工令还没有下来,王某就走了,周某某在和我们闲聊时说他是实际干这个工程的人,并说王某将工程转包给他了。后周某某经常来办公室商谈关于该工程的事宜。到了2013年底,工程还没有开工,我就联系不上樊艳玲了。⑸李某甲的证言节录,大概在2013年4月,我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中冶天工集团的项目经理樊艳玲,并称樊艳玲手里有个工程,让我可以跟上他一起干点活。之后见了几次樊艳玲,樊艳玲称自己是中冶天工集团负责管理工程的经理,并称在娄烦有个尖山矿的开采工程,问我身边有没有朋友可以干这个工程,由于我不认识这方面的人,我也没有给樊艳玲介绍。但当时我没有干的,我就跟着张某某、樊艳玲一起干一些日常琐事。2013年5月底,樊艳玲在大同路滨河苑小区租了一个房子,平时也没有什么事情做,都在办公室里坐着。2013年7月,周某某去过办公室几次找樊艳玲、张某某谈过尖山矿工程的事,我也听见过樊艳玲给周某某打电话要钱,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到了2013年8月我就不跟着他们干了。樊艳玲于2013年4、5、6月这三个月里,分几次向我借走25万元,并给我写了收条,当时樊艳玲是以跑尖山矿手续需要用钱向我借的钱。到了2013年10月,我向樊艳玲要钱,张某某给我打来20万元,说是樊艳玲还给我的,并说这20万元是周某某出的钱。张某某一般都和樊艳玲在一起,主要也是帮助樊艳玲打点关于工程的事,但主要负责是樊艳玲。⒊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繁峙县繁城镇格林豪泰酒店将在逃人员樊艳玲抓获。⒋书证及证明。⑴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艳玲不是该公司职工,也未授权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区外协承包开采合同”、“表C.1开工令”上所盖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⑵被告人樊艳玲给被害人周某某所打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周某某玖拾六万元整。收款人樊艳玲”,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⑶被害人周某某给被告人樊艳玲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⑷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关于成立项目部文件”,证实2013年10月29日,该公司成立太钢尖山铁矿项目部,任命周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⑸被告人樊艳玲伪造的《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区外协承包开采合同》,该合同甲方加盖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有“韩某”、“樊艳玲”的个人签名;乙方加盖“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个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⑹被告人樊艳玲伪造的《表C.1开工令》,该开工令加盖“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韩某”的个人签名。⑺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樊艳玲处扣押伪造的公章4枚。⑻被告人樊艳玲的户籍证明。⒌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4)120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樊艳玲处查获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检验该印章系伪造形成。⒍被告人樊艳玲的供述节录,2013年4月左右,我通过朋友李某乙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当时我主要是代办太钢工人进场临时证件的,张某某就和我说能否通过关系从太钢内部揽点工程,并且和我说他有个朋友叫可以出钱干工程,当时我就答应了。之后2013年5月7日我通过张某某见了王某,当时我说太钢有个尖山矿区的开采工程,我们就在一起商议这个事情,由王某出钱干工程,我负责跑手续,由于我之前在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实习过,我就知道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在娄烦有个尖山铁矿皮带机输送项目。2013年8月,在找到中冶天工集团项目工程部的韩某,问他有没有尖山矿区的开采工程项目,他说没有听说过。2013年9月,王某给张某某的农行卡打了26万元保证金,王某在得知没有该工程项目后,就不干了。到了2013年9月29日,张某某又通过朋友给我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周某某的人,当时我说我是中冶天工集团太钢工程项目部经理,中冶天工在娄烦有个尖山矿区的开采工程,由我负责疏通关系,办理手续,由周某某交纳10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并负责施工开采。由于我之前在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实习的时候,我的U盘里有一些中冶天工集团太钢工程项目部的合同样本,于是我就对这些合同样本内容进行了编排、修改,并伪造了一份中冶天工太钢工程项目部尖山矿区外协承包开采合同及一份开工令,我于2013年10月5日在长风大卖场附近一个刻章的店里,刻了一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加盖到我之前伪造的合同甲方一栏,并加盖到开工令上,我在伪造的施工合同及开工令上签了中冶天工集团项目工程部的负责人韩某的名字,在开采合同上也签了我的名字。在2013年9月26日,我和周某某说要到天津中冶天工集团总公司送礼,需要26万元,并说这些钱算在保证金内,周某某于当天给我的农行卡打了20万元,过来几天又给我打了6万元。我拿到钱后并没有到中冶天工集团公司疏通关系。到了2013年10月9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格林豪泰酒店,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合同提供给周某某,周某某在乙方一栏签了字,当时张某某也在场。过了几天,张某某问我有没有尖山矿区开采项目的图纸,我就伪造了一份图纸给了张某某,并给周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张某某拿图纸并付5万元费用。这5万元张某某没有给我。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急用钱,当时我手里没有,我就打电话给周某某说我跑关系还需要8万元,也折抵保证金,后周某某给了张某某8万元,张某某给了我4万元,他拿了4万元,钱我花了。过了五六天,我和周某某说项目马上就可以开个了,需25万元的机械设备进场费,此费用也包括在保证金内,后周某某在格林豪泰酒店给了我25万元现金,我还了17万元外债,剩下的挥霍了。到了2013年10月底,我在杏花岭区格林豪泰酒店给周某某写了一份96万元的条子,这96万元里包括之前陆续从周某某手里拿的64万元(其中张某某拿走9万元)及37万元周某某的工程队损失赔偿费用,前期写的条子全部作废。我于2005年至2008年在中冶天工集团太钢工程项目部实习,我不是正式员工,2008年之后我就离开了。我认识韩某,我实习的时候,和他住一个宿舍。中冶天工在太钢的项目不需要韩某的审批。我个人从周某某处一共拿了55万元,还了31万元外债,和张某某一起到北京、天津花销了10万元左右,剩下的被我个人挥霍了。到了2014年7月左右,由于项目就根本不存在,我也给不了周某某钱,我就换了手机号。我给周某某打96万元的条子是在2013年10月底,由于我在2013年10月25日向周某某拿过一笔25万元,因此我就打了个总的条子,并把日期写在了2013年10月5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艳玲辩解其骗取被害人的现金数额为55万元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樊艳玲的犯罪数额为9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艳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樊艳玲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