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乃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乃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粮农,住松溪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粮农,住松溪县,系吴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乃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溪县。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龙光进,被告人李乃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乃福与朋友在松溪县河东乡“99美食坊”吃夜宵时,因不让艾某某、吴某某从其包厢经过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乃福跑到“浙江特色小炒”店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艾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乃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乃福赔偿医疗费13978.27元、护理费2218.5元、误工费4880.70、住院火食补助费500元、车旅费204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1元,合计人民币23472.47元,并保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人李乃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2.47元无异议,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乃福到松溪县河东乡美食城“99美食坊”的包厢内接女朋友杨某某。此时,在“99美食坊”另一包厢内吃完夜宵的吴某某、艾某某等人从杨某某吃夜宵的包厢内经过,李乃福不让吴某某经过,双方因此引发口角及肢体冲突。嗣后,被告人到“浙江特色小炒”店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吴某某、艾某某乱砍,将吴、艾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32.6cm,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害人吴某某电话报警。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乃福到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乃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艾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公(刑)鉴(活)字(2014)235、240号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松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25日,花去医疗费13978.2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个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被害人到武夷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花去检查费91元、交通费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乃福无异议,且有松溪县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医嘱单、收费票据、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乃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刀伤人应酌情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药费13978.27元、护理费2218.5元(25天×88.74元/天)、误工费4880.70(55天×88.74元/天)、住院火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天)、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91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72.47元,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留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求,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乃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乃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方利代理审判员 温慧素人民陪审员 叶秀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