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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禄恒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恒聪,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恒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恒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禄恒聪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老客车站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扒窃其双肩包右侧外包内尼彩牌epades300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禄恒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禄恒聪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禄恒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禄恒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恒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禄恒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禄恒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禄恒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