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佳宝与林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宝,林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郑佳宝,女,199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秀妹,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堂嫂。被告林伟平,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佳宝与被告林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林伟平驾驶闽C×××××号小轿车碰撞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蓬壶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被告只支付7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林伟平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林伟平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伟平驾驶闽C×××××小轿车在S206线至达埔镇汉口村道200米处,与对向郑佳宝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佳宝受轻微伤及自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蓬壶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被告林伟平至今只支付7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林伟平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款处签名并按指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林伟平签字并盖指模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平驾驶闽C×××××小轿车在S206线至达埔镇汉口村道200米处,与对向郑佳宝骑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佳宝受轻微伤及自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林伟平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5000元,后被告林伟平尚欠8000元未支付。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伟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旗星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