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忠美与陈刚、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美,陈刚,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曹忠美,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伟,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美与被告陈刚、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逢,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美诉称,被告陈刚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多次向我借款共计560000元。被告陈刚均向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现借款均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伟辩称,我与被告陈刚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我不知情,且即使上述借款存在,被告陈刚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放款人:高勇、曹忠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2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2月2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2年5月2日再次支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称该借款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21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4月21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10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4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10年10月21日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37600元后,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2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刚。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4月23日——2013年4月23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09年4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09年4月23日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47000元后,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刚。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09年7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09年7月30日自中国工商银行提取3000元、自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取26000元后,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刚。2012年5月19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19日——2013年5月19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09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09年8月19日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18800元后,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1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刚。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22日——2013年5月22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10年8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10年8月22日自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陈刚47000元,另交付现金3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09年6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陈刚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于2009年6月5日自中国农业银行提取22000元、自中国工商银行提取25000元后,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刚。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放款人:高勇、曹忠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14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称该借款于借款当日自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陈刚47000元,另交付现金3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29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10年9月2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陈刚21000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20000元加上手中闲置的现金9000元,交付被告陈刚现金129000元。后被告陈刚于2012年6月29日偿还其100000元,并向其重新出具了该借据。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该借据还款付息记录记载被告陈刚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0200元。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陈刚于2012年5月21日向其借款8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刚,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刚又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陈刚就该两笔借款向其一并出具了该借据。另查明,原告曹忠美与高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刚与被告刘伟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十份,原告的记账单,原告之夫高勇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结婚证,被告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借据十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据的形成及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的陈述与其丈夫高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吻合,但除原告自银行取款或转账的款项外,原告另称交付被告陈刚部分现金,而该部分现金与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数额相吻合,且借据上的还款付息记录均记载为先付息,故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均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因此2012年2月2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2年4月21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600元;2012年4月23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2年4月30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00元;2012年5月19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元;2012年5月22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2年6月5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2年6月14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2年6月29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9800元。2012年2月2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陈刚于2012年5月2日支付利息3000元,而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820元(47000元×20‰×3月),被告多支付的部分180元(3000元-2820元)应充抵本金。据此,截止2012年5月2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820元(47000元-180元)。2012年4月21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刚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去除原告预扣的三个月利息,被告陈刚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而自2010年10月21日至被告陈刚最后一次付息2012年4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3536元(37600元×20‰×18月),被告多支付的部分864元(14400元-13536元)应充抵本金。据此,截止2012年4月21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736元(37600元-864元)。同理,截止2012年4月23日,对2012年4月23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840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对2012年4月30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12元;截止2012年5月19日,对2012年5月19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008元;截止2012年5月22日,对2012年5月22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740元;截止2012年6月5日,对2012年6月5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840元;截止2012年6月29日,对2012年6月29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740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其中8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刚已支付8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去除原告预扣的三个月利息,被告陈刚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而自2012年5月21日至被告陈刚最后一次付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884元(75200元×20‰×(8月+17天/30天)),被告多支付的部分1516元(14400元-12884元)应充抵本金。据此,截止2013年2月7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8284元(159800元-1516元)。2012年6月14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除原告预扣的利息外,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51502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与被告陈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忠美借款本金5150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以本金46820元计;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本金36736元计;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本金44840元计;自2012年4月30日起,以本金27012元计;自2012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8008元计;自2012年5月22日起,以本金45740元计;自2012年6月5日起,以本金44840元计;自2012年6月14日起,以本金47000元计;自2012年6月29日起,以本金45740元计;自2013年2月7日起,以本金158284元计;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