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游海兵、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8月恋爱并同居,2013年5月28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丈夫及父亲之责。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被告胡某甲便失踪了,至今未回家,未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婚前同居生活并怀孕,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在抚养女儿以及家庭经济生活方面,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其中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并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驻人口登记卡、(2014)璧法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怀孕,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能够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原告李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希望双方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但法院判决后,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鉴于胡某乙年龄较小,被告胡某甲也无法联系,且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故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本院认为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对于被告胡某甲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胡某乙的生活费可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予以确定,但胡某乙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均无法确定,为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长,本院认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甲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400元,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产生后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胡某甲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胡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400元,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胡某甲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