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某。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未举行结婚仪式。但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焦某乙,今年已七岁,因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前在一起的时候两人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外遇,曾被告原告当场抓住,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容忍,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此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未有改善,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焦某乙,现随被告圣某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