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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708153427。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肖某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接纳,走动也较频繁。××××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双方一同到杭州游玩,在杭州期间肖某提出到广州朋友处去,王某提出一同前往,肖某不同意,独自前往广州,自此与王某失去联系,王某多方打听寻找无果,据肖某父亲说肖某在外有一个男朋友,但家人反对。现肖某一直杳无音信,是心有别恋,另有想法,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肖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斑竹园镇桥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肖某婚后一直外出,未参加妇检,也无法联系的事实。法庭调查笔录1份,证明肖某婚后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的调查笔录,肖某未到庭质证,合议庭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王某与肖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一同外出游玩,后肖某独自前往他处,与王某失去联系,王某多方打听寻找无果,肖某的家人亦多方打听寻找,肖某一直杳无音信。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致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某与肖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肖某即外出不归,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肖某长期外出不归,未能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政  海审 判 员 吴  延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昭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