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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正华与薛金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薛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张正华被告薛金泉原告张正华与被告薛金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华诉称:原、被告均在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2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与车间组长丁佳佳为拉半成品沙发椅发生争吵,原告出于好心劝阻被告不要与丁佳佳吵架,被告不听劝阻反而破口大骂原告,并讲原告拍丁佳佳马屁,嘲笑原告坐过牢等不文明语言,被告还主动动手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6156.57元,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薛金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1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金泉辩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上班的时候,我向车间组长丁佳佳反映我们组的活儿差不多干完了,明天准备休息,并非原告所讲的我与丁佳佳吵架,原告看见我与丁佳佳说话就认为是我向丁佳佳反映他们组的事情,原告见状就开始破口大骂我,并从工作的地点赶到我工作的地点,用手里拿的茶杯砸向我的额头,将我推移一米多远,还追上来将我按在地上打,被告出于本能的反映,进行反抗,在纠缠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工人,分别工作在沙发包装车间三、四组。2014年3月29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薛金泉向车间负责人丁佳佳反映四组需要包装的沙发不多了,明天星期天就可以休息了。丁佳佳听到被告反映的情况后,就叫停二、三组不要再继续搬来包装的沙发,留点给被告所在四组的人搬来进行包装,原告张正华在包装三组,丁佳佳说完后就离开了车间。原告张正华说被告薛金泉向丁佳佳唆使,相互间进行言语谩骂,原告说被告无女人碰,被告说原告坐过牢,原告听后就发火了,从工作的三组赶到被告工作的四组位置与被告相互进行纠缠,原告用塑料杯砸被告的额头,并将被告推退约1米多远,原告力气没有被告大,被告先将原告摔倒,双方被工友拉劝阻,但原告仍然揪住被告的衣服不放,被告又将原告再次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福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6156.57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正华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打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91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如皋市人民医院发票,如皋市丰乐大药房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张正华工资发放表、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人,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公司的荣誉。原告张正华主观臆断怀疑被告薛金泉向车间负责人丁佳佳告状,挑起事端且从三组的工作位置赶到四组被告薛金泉工作的位置用塑料杯砸被告,并与被告发生纠缠,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薛金泉在与原告纠缠的过程中在已被同事劝说平息了事态,且明知原告的体力不及自己的情况下,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缠,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纠纷的结果负有责任。衡情本案,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基本相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56.57元,经审核,原告在如皋市丰乐大药房购药用去的421元,未有证据证明所购药物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如皋市福友医院用去医疗费5490.67元,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45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认定5735.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元,有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原告张正华事故前的工资由每日平均为66.92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150日,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66.92元/天*150日即100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2人+42天)*80元/天=6240元,原告仅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所在单位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谢美英)1477.50元,提供有如皋市丁堰派出所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谢美英与原告的父亲张秀庆(已故)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谢美英出生于1926年4月29日,现年已89岁,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5年*10%÷5=11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张正华的损失合计认定9793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华损失医疗费57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3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7931.67元,由被告薛金泉赔偿原告张正华489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