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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热合曼#U2022麦麦提、阿布都瓦力#U2022毛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法定代表人: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庆,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日光华园4号楼1单元1102号。被告:热合曼·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新疆巴楚县夏马勒乡英吾斯塘村*组*号。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男,维吾尔族,1987年4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伽师县卧里托格拉克乡托库勒村*组**号。翻译:热下提·阿不都艾尼,男,维吾尔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9号31栋2单元602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诉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古丽米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庆、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热下提·阿不都艾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正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为购买工程机械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分10期还款,每期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本案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保障原告对担保款项的追偿权,我公司还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为被告热合曼·麦麦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支付了6700元,尚欠933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93300元;2、支付违约金20012.85元;3、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热合曼·麦麦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为了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元正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热合曼·麦麦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热合曼·麦麦提通过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热合曼·麦麦提分10期还款,每一期还款10825元。在热合曼·麦麦提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机器停放费、运输费和通讯费)和全部损失,由热合曼·麦麦提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热合曼·麦麦提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有权要求热合曼·麦麦提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热合曼·麦麦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均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正公司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替被告热合曼·麦麦提支付给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热合曼·麦麦提将机械提走。此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付款6700元,剩余933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担保合同》、收据、发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热合曼·麦麦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33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12.85元【欠款本金93300元×4.875‰×11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4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热合曼·麦麦提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合法支出,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三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自愿为被告热合曼·麦麦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3300元;二、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2.85元;三、被告热合曼·麦麦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阿布都瓦力·毛拉克对被告热合曼·麦麦提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热合曼·麦麦提给付款项共计118312.85元,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8312.8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666.2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333.13元由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承担,剩余1333.13元退还原告。邮寄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热合曼·麦麦提、阿布都瓦力·毛拉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丽米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书 记 员 热合木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