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桃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游雄志、肖珍,均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游雄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粤S.XXXX**)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环莞快速路下汴国寿红木厂对出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69岁)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120和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7日,被害人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6日,秦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感染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赔偿了46553.16元,被害人家属对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手术记录,住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S.XXXX**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秦某某,该车在案发前已经购买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在保险期内。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已在本院立案诉请被告人秦某某和上述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677855.16元,现该案已由本院民三庭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救治,入院时病情危重,经诊断被害人患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右颧弓骨折。术后被害人病情虽有暂时稳定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出现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但上述症状均不能阻断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被害人颅脑损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厚街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的死因系颅脑损伤及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亦证明被害人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感染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辩护人提出尸体检验报告与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结论不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肇事车辆已投保且案发在保险期内,能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保险可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秦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杨杰第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