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05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2次容留戚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出毒资600元,由戚某驾驶被告人王某的轿车到莒南县找胡某(另案处理)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王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与戚某、周某一起轮流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2、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上述三人又在被告人王某家中,轮流吸食上次剩余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戚某、周某的供述,本院(2005)莒刑初字第281号、(2012)莒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莒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十九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