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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志英与姜晓锋、严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姜某。被告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公司职员。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晓峰、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严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姜晓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姜某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与虹西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孙某、案外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马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认定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姜某驾驶的轿车为被告严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原告伤情的鉴定概况:2015年3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某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190636.73元;2、住院伙食补费1404元;3、营养费计600元;4、护理费10500元;5、残疾赔偿金446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945元;8、其他费用871元(购买轮椅的费用700元,剩余的是其住院期间在商店买东西的费用);9、鉴定费2810元,以上损失合计255606.53元。七、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晓峰为原告孙某垫付14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受伤者马某同意孙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发票中包含1142元的餐费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与用药清单、病历及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自身疾病,应剔除相关费用。经审查原告的用药清单,其三次住院均与外伤存在关联性,所支出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89494.73元。2、住院伙食补费1404元;3、营养费计600元;4、护理费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姜某对上述2-4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已满68周岁,其系退休工人,常住地在×××花苑×号楼×室,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1215.20元(34346元/年×12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受伤时的年龄,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945元,本院酌情800元。8、其它费用。原告主张其它费用871元,主要是购买轮椅及生活用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00元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2810元,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24871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15.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498.73元。为了减少讼累,被告姜晓峰垫付的140000元,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08713.93元,支付被告姜晓峰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17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27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姜晓峰负担323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