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同心村驶往新溪村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淳安县昌文线52KM+110M路段被执勤交通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录像,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