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兰健诉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兰健,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兰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薛兰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2日,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袁公司)与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兴公司)签订一份场地、设施租赁合同,双方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欢兴村九组3090号内的场地及设施等租赁事宜达成了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龙袁公司确认合同生效之日已经收到全部租赁标的,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毕*于2014年4月2日在欢兴公司处领取10份劳务合同及4份劳动合同,林**于同月17日在欢兴公司处领取20份合同,王权于2014年同月21日在欢兴公司处领取12份合同。欢兴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龙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10月20日,薛兰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欢兴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龙袁公司参加仲裁活动。该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1、欢兴公司支付薛兰健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工资计32,183.91元;2、欢兴公司支付薛兰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3、对薛兰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薛兰健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欢兴公司支付薛兰健:1、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欢兴公司不同意薛兰健的诉讼请求。龙袁公司辩称薛兰健与欢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龙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薛兰健已经提供的劳动合同,欢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就应当对劳动合同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等事实予以举证。欢兴公司提供了其与龙袁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已经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将其所有的场地及设施交付给龙袁公司使用,因此实际该场所系由龙袁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结合龙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租赁了欢兴公司场地,前期在办证、办实验室及打扫等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龙袁公司在租赁欢兴公司的场地之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虽然龙袁公司认为在生产资格证书未审批下来之前,所有工作都是其在为欢兴公司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薛兰健所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签字的负责人为“***”及薛兰健,而***系龙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龙袁公司已经在租赁场地内开展相应的工作,即便该工资表真实,***的签字应当代表龙袁公司而不能代表欢兴公司。而薛兰健陈述其自2014年3月15日起提供劳动,结合租赁合同及欢兴公司、龙袁公司的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薛兰健系由龙袁公司招录并进行管理。综上,因薛兰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欢兴公司招用、接受欢兴公司管理、由欢兴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薛兰健与欢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欢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对仲裁支持的二项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兰健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32,183.91元;二、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兰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驳回薛兰健的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兰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薛兰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袁公司与欢兴公司是否有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场地、设施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要求龙袁公司用欢兴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生产经营,说明***系欢兴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薛兰健与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在欢兴公司的经营地址,工资单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欢兴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仅盖有欢兴公司公章,该些合同文本系案外人从欢兴公司领出的空白合同。龙袁公司租赁欢兴公司场地进行实际经营,薛兰健在该场地上实为龙袁公司工作,况且薛兰健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系龙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薛兰健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欢兴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袁公司述称:薛兰健与欢兴公司之间的诉讼与龙袁公司无关。虽然龙袁公司租用了欢兴公司的场地,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龙袁公司是以欢兴公司的资质经营的,薛兰健系欢兴公司招聘的员工,与龙袁公司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薛兰健是否与被上诉人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薛兰健主张其于2014年3月15日起与欢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欢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薛兰健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欢兴公司与案外人的一系列仲裁案件来看,该些劳动合同并不能有效证明欢兴公司存在与薛兰健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欢兴公司与龙袁公司所签租赁协议,薛兰健虽在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欢兴村九组3090号内场地工作,但该场地已实际交付给龙袁公司承租,龙袁公司亦确在该场地开展经营活动。何况,薛兰健所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上负责人签字为“***”,而***系龙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薛兰健主张其与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欢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支付薛兰健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32,183.91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兰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