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建华、李和平、李红振、第三人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川承包经营户,李建华,李和平,李红振,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振川,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住址:南小张村朝阳区**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住址:南小张村朝阳区**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66********。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住址::南小张村朝阳区4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55********。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振,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住址:南小张村襄阳区**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2********。第三人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建华、李和平、李红振、第三人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张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建华、李和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与被告李建华、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李红振、第三人南小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诉称:1999年4月,我承包本村耕地9.26亩,期限自1999年4月至2029年4月。2002年我父亲去世,因我在外做生意,没时间耕种,将其中土地庙后的1.55亩耕地委托被告李建华代为耕种,当时言明随时返还。2004年我要求被告李建华返还该耕地,被告李建华却将该耕地转让被告李和平、李红振占用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耕地1.55亩,支付使用费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华辩称:双方诉争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系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但在2001年已经退还集体,2002年集体将该耕地补给了我,我将该耕地与被告李和平进行了互换,并非原告所诉代为耕种。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和平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2002年被告李建华为便于耕种将庙后的耕地与我进行了互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振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无关,2010年8月30日我将南坡下0.3亩土地与被告李和平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且已于2011年在该土地上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小张村委称:诉争庙后耕地1.55亩于1999年4月20日承包给原告属实。原告的代表人李振川常年在外,土地由其父亲李攀贵耕种。李攀贵时任联队会计。因诉争耕地系旱地,且高低不平,还要缴纳农业税,李振川的父亲代表原告于2001年麦收后将该地退还给了我村第二村民小组。因短缺被告李建华的耕地,2002秋收前后,我村第二村民小组将该1.55亩耕地补给了被告李建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共九人,代表人为李振川。1999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本村耕地9.26亩,其中包含讼争的庙后耕地1.55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并由襄汾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李振川的父亲李攀贵耕种。李攀贵时任联队会计。2001年麦收后,李攀贵将讼争的1.55亩耕地交回第三人南小张村委下属的第二村民小组。2002年秋收前后,第二村民小组将该1.55亩耕地补给了被告李建华。为便于耕种,被告李建华将该地与被告李和平互换。2010年8月30日,被告李和平将其中的0.3亩换给被告李红振建房。另大运高速公路林带占用部分耕地,其余现由被告李和平耕种,被告李和平每年领取大运高速公路林带占用土地补偿费452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虽为李振川,但在李振川的父亲李攀贵去世前,该户承包的土地一直由李攀贵耕种。李攀贵时任联队会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01年麦收后将讼争耕地交回第三人,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原告认为依据该规定2001年李攀贵交回耕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应为无效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颁布,2003年3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7月29日公布,2005年9月1日实施,该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溯及力,实施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李攀贵交回土地的行为采用口头形式,合法有效。交回土地后,原告不得再要求承包该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李建华、李和平、李红振共同返还位于襄汾县景毛乡南小张村土地庙后的承包地1.55亩并赔偿十年的土地使用费7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川承包经营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审 判 员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