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跃君与易谋、黄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君,易谋,黄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张跃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谋,男,汉族,系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黄红玲,女,汉族,系号牌为湘AN××××小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省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负责人欧阳召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斌,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跃君与被告易谋、黄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张跃君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黄红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谋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另案审理中,未查明案件事实,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庭后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5月29日,案件恢复审理。原告张跃君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黄红玲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时,与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由被告易谋驾驶的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部分前期医药费由被告黄红玲垫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法医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跃君下列事故损失:1、误工费14369.40元;2、护理费613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后期医疗费2800元;5、交通费1500元;6、法医鉴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3492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跃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张跃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跃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岳市公交(白)认字[2014]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证据3、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张跃君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16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跃君的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法医出具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2800元整。证据5、张跃君与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岗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张跃君父亲张书传与湖南巨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江西万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张书传的工资表六张,拟证明原告张跃君受伤后由其父亲张书传进行护理,张书传自2012年起工作于湖南巨发科技有限公司,任厂长职务,月平均工资6818元;张跃君自2014年4月起工作于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机筛工作,其月平均工资应参照湖南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被告黄红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肇事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红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小客车系其借用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7、火车票复印件9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父亲张书传为照顾原告发生交通费321.50元。证据8、岳阳市岳阳楼区福源宾馆住宿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父亲张书传为照顾原告发生住宿费3000元。被告易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黄红玲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本起事故的作出责任划分,但被告黄红玲应仅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黄红玲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张跃君前期预交的医药费15200元、门诊费880元,共计16080元,被告就其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发时被告黄红玲系借用车辆,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黄红玲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原告张跃君就医期间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与住院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黄红玲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张跃君前期预交的住院医药费15200元、门诊医药费880元,共计1608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黄红玲应仅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补充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交通费可酌情按照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张跃君伤情并未定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张跃君住院期间不应发生住宿费;另外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红玲、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张跃君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法医出具的关于后期医药费及休息时间的医疗建议提出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后期医药费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7、8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收入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张跃君、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对被告黄红玲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及被告黄红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出具的医疗建议,因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虽就休息时间及后期医药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采信该份法医鉴定意见及法医出具的相应医疗建议。原告未能在庭后规定补充举证期间内出示关于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经庭审核实该组火车票发生时间均在事发后原告张跃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生情况属实,本院对该组交通费凭证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21.5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该住宿费收据均系手写收据,住宿时间实际超出原告受伤医疗住院时间,该费用系因护理人员住宿产生的,无法律依据支持,且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护理费,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住宿费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21时18分许,被告黄红玲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时,与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由被告易谋驾驶的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君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此次住院治疗27天,被告黄红玲垫付了原告就医期间的门诊医药费880元,并预交了住院医药费152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有出具医嘱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跃君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认定张跃君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属轻伤二级。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2800元整。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事发时车辆驾驶人黄红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蓉,事发时黄红玲系借用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2、涉案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法医建议其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7天;4、原告张跃君及其护理人员张书传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实际发生交通费321.50元;5、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谭雨华、易谋已经就其事故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红玲驾驶的小客车行驶途中与由被告易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张跃君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谋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红玲应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张跃君的伤情较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确认。被告黄红玲前期垫付预交了原告张跃君就医期间的医药费,因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对原告发生的实际医药费法庭无法核实,经庭审中征求原、被告各方意见,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本院对被告黄红玲就其垫付的事故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跃君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后期医药费2800元,考虑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医嘱及法医已出具的相应医疗建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及全身多处,确有护理必要,且法医已出具了护理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35.13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27天);4、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并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321.50元;原告虽主张了鉴定费,但未出具鉴定费发票予以举证,法庭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3610元,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谭雨华8700元、易谋2190元。原告张跃君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3610元/(8700元+3610元+2190元)=2500元;谭雨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8700元/(8700元+3610元+2190元)=6000元;易谋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2190元/(8700元+3610元+2190元)=1500元。原告张跃君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110元,则按被告黄红玲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的比例,在涉案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跃君支付333元。原告损失第3、4、5项合计14668.30元,连同另外两名伤者谭雨华、易谋的其他损失之和,均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理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按实际计算数额支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易谋按照事故赔偿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易谋向原告张跃君支付事故损失777元。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其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湘AN××××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跃君保险金1716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跃君保险金333元,合计17501.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后,还应支付15001.30元。二、由被告易谋赔偿原告张跃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7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跃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易谋负担469元,由被告黄红玲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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