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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绍丰与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高国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苗绍丰,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党俊卿,该所主任。第三人被告高国安,曾用名高建敏,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原告苗绍丰与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高国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党俊卿、第三人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绍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绍丰诉称:2014年10月11日,其经人介绍在被告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委托该所律师高国安,即本案的第三人,代理原告去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派出所向该所民警李昆毅追要债权。根据委托协议,其向被告缴纳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应第三人要求,其将李昆毅在2013年9月25日亲笔所写的153000元债权原始凭条及其他相关手续原件交给第三人持有。2014年10月18日至23日左右,第三人在云南向李昆毅追讨债务期间,将李昆毅给其出具的原始凭条丢失,导致其无法依据凭证向债务人行使债权,造成世额损失。在委托被告去云南追讨债务期间,其又支付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共计8000元,相关凭证还在被告处。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3000元,退还代理费2000元和交通、食宿费、通讯费等费用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将李昆毅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交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截止庭审之日,假设承诺书原件丢失,并不会或者必然导致原告的153000元合伙债权消失或免除,还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其不应退还原告代理费2000元,其在接受委托前已向原告告知代理事项的风险,也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通讯费,第三人也没有保管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的义务,本次出差是原告与第三人同行,所有的费用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不经手,差旅费本来就是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国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第三人高国安2014年11月16日亲笔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律师第三人高国安在受托为原告去云南办案期间将原告153000元的债权原件丢失的事实。2、2013年9月25日李昆毅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系丢失的债权凭证的原件的复印件。3、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7日的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家中的谈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丢失的债权原件的金额是153000元,录音里第三人进一步承认其丢失了债权原件。4、2014年11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铅笔书写,其怕铅笔书写的不行,又让第三人用钢笔写了一份证明,即其提交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将其债权原件丢失。(该证据系第二次庭审提供,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面并不显示原告的丢失的是153000元的债权凭证原件。对证据2,其不认可该复印件的原件已经丢失,这个原件一直都在原告手中,是否丢失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的话听不清楚,没办法与谈话录音的文字内容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6日第三人书写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其前面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原告11月16日的证明就是债权凭证的证明,又拿这两份录音去证明,说明原告之前提供的第三人的证明不能证明丢失的是凭证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丢失的原件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153000元的债权凭证原件,是第三人和李昆毅的通话录音的证据。认为证据2的原件一直由原告保存,是否丢失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听不清录音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其他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去过其家找过其,录音里是其说话的声音,但是听不清楚,不清楚这个录音是否做了剪辑。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法律服务风险提示书一份、高国安律师证一份。2、2014年10月12日高国安在办理苗绍丰案件时候做的接谈笔录一份。3、耿马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是去云南进行刑事立案而不是追要债权,2、原告是通过银行将153000转账给的苗田富,3、原告和苗田富、李昆毅合伙做生意,这个153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单纯的债权。4、李昆毅对其书写的承诺书的性质在法律上尚不确定,有待司法机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本身不能排除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否认有该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认可是其声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李昆毅、苗田富合伙经营纠纷一案,委托被告代理,被告指派律师高国安为原告刑事立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收取原告律师费2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云南办理代理事宜。2014年10月27日,耿马县公安局认为苗田富、李昆毅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属经济纠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去云南办案期间,第三人不慎将李昆毅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同意退还原告入股资金153000元的承诺书丢失。访承诺书丢失后至今,原告未向李昆毅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指派的第三人高国安在办案时不慎将李昆毅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丢失,有高国安给原告写的证明及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得知承诺书丢失后至今未向李昆毅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因该原件丢失,给其确实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金额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去云南办案期间支出的差旅费,系原告为自己的事务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绍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