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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正琼等诉吕金才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琼,尹正华,吕金才,胡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刘正琼,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原告尹正华,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被告吕金才,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胡玉梅,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刘正琼、尹正华诉被告吕金才、胡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琼、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才、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琼、尹正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归还了几期贷款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同一小额联保小组成员,因此,银行要求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是二原告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两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50839.38元。被告吕金才、胡玉梅未答辩。原告刘正琼、尹正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两原告和二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署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吕金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9页,欲证实两原告替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告刘5张、原告尹4张),欲证实内容同3;5、刘正琼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尹正华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欲证实两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吕金才、胡玉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吕金才、胡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后因未按期还款,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贷款50839.3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甲方)与吕金才(胡玉梅)户、尹正华(罗惠珍)户、刘正琼(寸成金)户(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甲方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甲方)与吕金才、胡玉梅(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吕金才、胡玉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帐号:×××。因吕金才、胡玉梅借款按约定偿还几期贷款后,就没再按约定如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刘正琼、尹正华担保连带还款义务。刘正琼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先后替吕金才、胡玉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31689.38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还6232元、2014年2月27日还6410元、2014年4月30日还6346元、2014年5月30日还6350元、2014年7月17日还6351.38元)。尹正华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先后替吕金才、胡玉梅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1915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还6400元、2014年4月1日还6400元、2014年6月30日还6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正琼、尹正华和被告吕金才、胡玉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向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行借款后,本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因吕金才、胡玉梅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刘正琼、尹正华履行了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为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偿还了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正琼、尹正华可以向被告吕金才、胡玉梅追偿为其清偿的款项。对原告刘正琼、尹正华要求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5083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才、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偿还原告刘正琼人民币31689.38元。二、由被告吕金才、胡玉梅偿还原告尹正华人民币1915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吕金才、胡玉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金才、胡玉梅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