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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尤溪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餐馆与朋友吃晚饭时喝了一些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闽G9M6**二轮摩托车沿城关镇七五路往城关镇水东村方向行驶,途经闽中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35分,被告人肖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3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肖某甲情况照片、被告人肖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在职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肖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