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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2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46088-9。法定代表人梁四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观根,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662071-8。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晓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观根,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金、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2014年4月止为被告提供净化工程产品,总价款共计22442118.2元。被告自2007年12月份开始到2014年7月止共向原告支付19383942.68元,现尚欠原告3058175.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付款意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3058175.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双方的约定,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维修协议、报价表、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常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净化工程产品设备及负责相应安装,双方合作至2014年。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027175.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以上事实由企业询证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为原告金晓公司开具的企业询证函,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金晓公司已认可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并同意扣除15万元,故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欠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扣除15万元作为延期完工违约金,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的时间则为2014年11月,该询证函应视为被告在经过结算后,对欠付原告全部款项的最终确认,且该询证函的出具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之情形,被告应按此询证函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净化产品及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其提供的维修协议及产品报价均为单方或单方与第三人做出的,不能有效证明其辩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款项共计3058175.52元,但企业询证函中所载数额为3027175.52元,原告主张其中31000元被告并未在询证函中进行计算,并提交了票号为15066081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主张。但该发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其出具时间在询证函之前,原告若要证明其主张需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款项为3027175.5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款项3027175.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2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351元,由原告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承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进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