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秘密窃取长款貂皮大衣一件、短款貂皮大衣一件、金手链一条、金锁一个、银耳环一副、天梭手表一块及现金300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6.72元。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宫某家中,秘密窃取珍珠一套、白色裘皮大衣一件、单反相机一部、ipad两部、爱玛项链一条、爱玛手镯一个、玉质乌龟一个、牛仔裤一条、袜子一双、LV腰带一条、万宝龙腰带一条、眼镜一副、休闲表三块、粉紫色旅行箱一个。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29元。3.2014年11���26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高某家中,秘密窃取现金1500元、貂皮大衣二件、夹克一件、汗衫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五盒、18K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行李箱一个。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5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五粮液白酒四瓶、剑南春白酒两瓶、茅台镇不老酒两瓶、郎酒一瓶。所盗财物人民币共计价值3240元。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熊某家中,秘密窃取硬币2000余元,纸币600余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6.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边某某家中,秘密窃取现金��民币20000元、男款貂皮大衣一件、女款貂皮大衣一件、金项链一条、大金戒指一枚、小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工资卡一张。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9.53元。7.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李某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5100元、HTC手机一部。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8.2014年11月29日前的一天,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田某甲家中,秘密窃取男款貂皮大衣一件、女款貂皮大衣一件、貂皮内胆大衣一件、毛毯两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9.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铁西区某小区被害人马某家中,秘密窃取欧米伽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二条、水晶吊坠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女士裘皮大���一件、现金1500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817.72元。10.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田某家中,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男士手表一块、杂牌手机一部、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所盗物品共计价值830元。1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学附近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足疗店中,秘密窃取男款手表一块、杂牌女鞋一双、澳伦多兰女鞋一双、欧莱雅化妆品一套、零钱300余元。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1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田某乙家中,秘密窃取男士棉鞋一双。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13.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人民币2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银手镯一个。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元。被告人黄超在辽中县、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流窜作案十三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17.97元。被害人徐某某、田某甲、高某、马某、宫某的部分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黄超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以盗窃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位于辽中县某小学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足疗会馆内,窃取男款手表一块、杂牌女鞋一双、澳伦多兰女鞋一双、欧莱雅��妆品一套、零钱300余元。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宫某家中,窃取珍珠一套、白色裘皮大衣一件、单反相机一部、ipad两部、爱玛项链一条、爱玛手镯一个、玉质乌龟一个、牛仔裤一条、袜子一双、LV腰带一条、万宝龙腰带一条、眼镜一副、休闲表三块、粉紫色旅行箱一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129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取五粮液白酒四瓶、剑南春白酒两瓶、茅台镇不老酒两瓶、郎酒一瓶。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窃取长款���皮大衣一件、短款貂皮大衣一件、金手链一条、金锁一个、银耳环一副、天梭表一块及现金3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256.72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6.72元。5.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银手镯一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6.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铁西区某小区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取欧米伽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二条、水晶吊坠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女士裘皮大衣一件、现金150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517.72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817.72元。7.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熊某家中,窃取硬币2000余元、纸币600余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8.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李某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100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9.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边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0元、男款貂皮大衣一件、女款貂皮大衣一件、金项链一条、大金戒指一枚、小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工资卡一张。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9.53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9.53元。10.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辽中镇某小区被害人田某乙家中,窃取男士棉鞋一双。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1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貂皮大衣二件、夹克一件、汗衫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五盒、18K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行李箱一个。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5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5元。1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田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男士手表一块、杂牌手机一部、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1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辽中县某小区被害人田某甲家中,窃取男款貂皮大衣一件、女款貂皮大衣一件、貂皮内胆大衣一件、毛毯两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综上,被告人黄超入户盗窃十三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17.97元。案发后,涉案部分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郎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80元)、田某甲(男款貂皮大衣一件、貂皮内胆大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高某(公貂皮大衣一件、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硬中华香烟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0元)、马某(雷达手表一块、钻石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二条、女士裘皮大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2330.22元)、宫某(白色裘皮大衣一件、爱玛手镯一个、牛仔裤一条、LV腰带一条、万宝龙腰带一条、眼镜一副、休闲表二块、ipad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979元)。发还被害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59.22元。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公���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我经营的、位于辽中镇某小学附近的足疗会馆被盗,丢失了一块手表、两双春秋穿的鞋、一套欧莱雅的化妆品和三四百元的零钱。小偷是将南侧窗户撬开进入的。2.被害人宫某陈述,2014年10月10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一套珍珠、一件白色裘皮大衣、一个单反相机、两个ipad、一条项链、一个黄色手镯、一个玉质乌龟、一条牛仔裤和一双袜子、两条腰带、一副眼镜、三块休闲表、一个旅行箱,还有别的东西也记不清了。一楼窗户的铁栏都被拽开了。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家中被盗,丢失了四瓶五粮液、两瓶剑南春、两瓶茅台镇不老酒、一瓶郎酒。西侧��边的窗户栏杆被拽坏了。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两件貂皮、一个金手链、一个金锁、一副银耳环、一块手表和现金300元左右。西面窗户的窗栏被拽坏、窗户当时被打开。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200元钱、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银手镯。小偷是将我家窗户铁栅栏撬坏后进入的。6.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11月13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一块欧米伽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枚钻石戒指、两条白金项链、一条水晶吊坠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件女士裘皮大衣和1500元钱。小偷是将南册卧室窗户栏杆掰折了进入的。7.被害人熊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大约2000元钱硬币和600元钱纸币。小偷是将南卧室的护栏拽坏并将窗户撬坏后进入的。8.被害人���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HTC手机一部和现金5100元钱。小偷是将南阳台的玻璃砸坏后进入的。9.被害人边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2万多元现金、两个貂皮大衣、一个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还有工资卡。小偷是从北露台的窗户进入的。10.被害人田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3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一双男士棉鞋。小偷是将北侧卧室窗户撬开进入的。1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约1500元、两件貂皮大衣、一件夹克、一件汗衫、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一条硬盒中华、五盒散装软盒中华、一条18k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行李箱。窗户上的拦格和纱窗都被破坏。12.被害人田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手机二部、手表一块和现金500元钱。1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14年11月29日,我家中被盗,丢失了两个貂皮大衣、一个内胆是貂皮的大衣和两个毛毯。小偷是将东屋的南侧窗户撬开后进入的。1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15.价格结论书及相关购买发票和凭证,证明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1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20.被告人黄超供述,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部分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二、责令被告人黄超退赔被害人贾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二分;退赔被害人曹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熊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