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康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润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赵康祥。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润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康祥与被告潘润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祥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潘润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康祥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潘润喆驾驶牌号为沪J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竹园路浦星公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潘润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三个九级、两个XXX伤残,予以一定期限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取内固定后予以休息9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9,2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16天)、营养费9,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8,560元(按每月2,3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262,405元(按每年47,710元计算11年乘以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外购药5,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6元(即颈托费220元、坐厕椅费280元、固定支具费138元、轮椅车费1,018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并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润喆赔偿4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润喆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同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要求被告潘润喆按责赔偿3,000元。对被告潘润喆发生的损失:牵引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停车期限过长,且被告潘润喆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未能及时取车而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修理费,定损发生于事发后两个月,且定损单存在涂改,故不排除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被告潘润喆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意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40%。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同意按责赔偿3,000元;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其因本事故已发生牵引费550元、修理费21,700元、停车费1,640元,上述金额合计23,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赔偿60%即14,3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被告潘润喆的行驶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凭票据核定,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费用;外购药,要求原告提供医嘱以证明外购药的关联性,否则对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2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8个月即7,2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8个月即9,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7,710元计算11年乘以0.4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按责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2,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轮椅、固定支具、颈托确认属于残疾辅助用具,故残疾辅助用具费认可1,376元,坐厕椅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属于生活用品,故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对被告潘润喆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园路路口,实施由南向西左转弯,适逢被告潘润喆驾驶牌号为沪J7XX**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潘润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复合伤、C2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膀胱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等伤情,于2013年11月28日行小肠肠段切除+膀胱修补+膀胱造瘘+左腿清创术,于同年12月10日行C2骨折内固定+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20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于2014年4月行右人工双极头置换术,于2014年9月行左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治疗。原告经住院(116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16,480.2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费用、附加支付费用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外购药费5,565元。原告因伤情已发生颈托费220元、坐厕椅费280元、固定支具费138元、轮椅费1,018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下肢多发骨折,导致多关节功能受限,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第二颈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颈椎功能受限,构成为XXX伤残;其外伤导致局部肠管切除,构成为XXX伤残;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为XXX伤残;其膀胱破裂修补,构成为XXX伤残;其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XXX伤残。考虑其年龄状况,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和护理各18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1,8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潘润喆对律师费一致确认为3,000元。牌号为沪J7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潘润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潘润喆因本事故已发生牵引费550元、车辆修理费21,700元、停车费1,64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方笺、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J7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润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潘润喆赔偿40%,而被告潘润喆的合理损失亦应由原告赵康祥赔偿60%。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216,480.22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原告之主张与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此项为9,600元(含择期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此项为14,560元(含择期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其户籍性质、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262,4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23,000元;7、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形,酌定400元;8、鉴定费2,0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9、外购药5,565元,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6元,此项均属原告康复锻炼所需,且属实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11、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12、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潘润喆均一致确认此项由被告潘润喆按责赔偿3,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修理费1,8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4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262,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外购药5,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6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上述合计542,986.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含律师费)即417,986.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67,194.4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润喆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289,194.4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9,194.49元。对被告潘润喆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牵引费550元、修理费21,700元、停车费1,64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3,890元,由原告赔偿60%即14,3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康祥各项损失合计279,194.49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潘润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康祥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000元;三、原告赵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潘润喆牵引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合计1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3.36元,由原告赵康祥负担85.30元,被告潘润喆负担2,75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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