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2011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开发区黄芝山村一空地处,在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浙E×××××)车内容留王某、“阿峰”、“熊猫”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甲本市开发区黄芝山村一空地处,在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浙E×××××)车内容留王某、“阿峰”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度假区月亮酒店旁边的路边,在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浙E×××××)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度假区白雀军部开往太湖山庄的路上,在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浙E×××××)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吴兴区318国道红丰垃圾站旁边,在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浙E×××××)车内容留任某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共计8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任某、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高清卡口照片;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