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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利忠、诸暨市茂盛物资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利忠,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茂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楼小宝,黄建红,楼黄浦,陈叶朵,徐荣桓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利忠。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原审被告:诸暨市茂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楼小宝。原审被告:黄建红。原审被告:楼黄浦。原审被告:陈叶朵。原审被告:徐荣桓。上诉人傅利忠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诸暨市茂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茂盛矿业有限公司、楼小宝、黄建红、楼黄浦、陈叶朵、徐荣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利忠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傅利忠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利忠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5元,由上诉人傅利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