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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横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横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位于横山县南大街百隆��区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建筑面积为133.91平方米,加上后阳台60平方米,共193.91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428000元。当即支付228000元,下余200000元以按揭或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并已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否认将房屋卖给原告,拒不交付房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由被告赔偿房屋增值差价242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差价242000元和已付房款228000元合计47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20‰,计息时间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2010年6月15日收款22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支。三份证明���同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428000元,原告现已支付房款22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交过房款。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更谈不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百隆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一号房,而原告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百隆小区三号楼二单元三层一号房与其请求相违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愿书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卖房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2、没有注明时间和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本案,当时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次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横��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回执2份,用以证明百隆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层一号房的交易过户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称:该购房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称:原告就此房屋曾于2013年春去向横山县法院起诉所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次起诉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故对其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称:2009年张建丽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没收过原告的房款。故对其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请愿书不是原告所写,下面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质证称:记不清了。对本院向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所调取的2份查询回执,原告质证称:不是事实,是假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且该购房协议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所购买的房屋,为百隆小区3号楼2单元1号房.与原告所诉房屋不一致,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称记不清了。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对本院向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所调取的2份查询回执,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明系房产登记交易的管理部门出具的,可证明该房产交易登记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横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将位于横山县南大街百隆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10年11月18日在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后来,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商品转让合同,成交价为670000元,同日在横山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现该房的所有人系王某某。另外,原告马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百隆小区3号楼2单元3层1号房,而《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均为百隆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但无被告法人代表签字和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百隆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屋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是否应交付房屋。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给自己交付百隆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屋,但所举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却为百隆小区3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其所举购房协议和收款票据上虽注明为百隆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但购房协议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的签字,收款票据上也无被告公司印章。所以不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张。其次,原告所请求履行之房屋,已经另售于他人,并经房产登记部门作了过户登记,所有权已不属被告公司。原告诉讼之目的不可能实现。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横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横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差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奋华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