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与被告彭海、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彭海,胡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波,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彭海,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胡小燕,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陈波诉被告彭海、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怀艳、人民陪审员李树仁、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彭海、胡小燕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波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彭海支付了5万元,被告彭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按指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海、胡小燕均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彭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波借款,双方达成合意。2014年8月12日,陈波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彭海支付了借款5万元。同日,彭海向陈波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彭海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彭海与胡小燕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陈波与被告彭海自愿达成借款合意,陈波向彭海提供了5万元借款,彭海向陈波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波现要求彭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陈波经催告后有权要求彭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应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彭海向陈波借款系在其与胡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具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应当认定为彭海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因被告彭海、胡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波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陈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拖欠的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送达公告费86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彭海、胡小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