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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石某甲之父。被告彭某某。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田小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米成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石某某与母亲即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原告石某甲。2014年7月,花垣县法院判决石某某与彭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7日二审维持原判。现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成本加大,父亲还要还当初用于修建花垣吉昌宾馆的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尽到抚养石某甲的责任和义务。彭某某从2009年起就未给过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重大疾病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到石某甲完成正式学业为止。原告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2014)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州民一终字3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花垣县法院判决原告之父石某某与原告之母即被告彭某某离婚,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州中院后撤诉及石某甲判给石某某抚养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14)花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花垣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石某甲班主任段芳的证明原件一份、石某甲补课老师全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石某某履行了监护人的责任。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补课是石某甲老师向彭某某提出,彭某某同意后才找的补课老师,但是钱是谁支付的彭某某不清楚,据彭某某了解是石某甲爷爷支出的。本院认为,彭某某承认自2009年起未支付过石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故以上费用视为石某某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被告彭某某口头辨称:现儿子石某甲还未成年,石某某离婚时承诺自愿承担石某甲的所有抚育费用,故彭某某现在不需要承担这些费用。石某甲现在年幼,根本就不懂事,如果石某甲成年后有需要,彭某某愿意给石某甲。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是原告的母亲。2003年12月31日彭某某与石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子石某甲。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原告石某甲随父亲石某某生活,抚养费由石某某承担,彭某某享有探视权。石某某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州中院以(2014)州民一终字341号民事裁定,准许石某某撤回上诉。原告石某甲目前身体健康,在xxx市第一小学读书,跟随父亲石某某一起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均由父亲石某某负担。2014年10月27日,石某甲起诉彭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本院以石某某、彭某某离婚案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均涉及石某甲抚养费负担的事项,该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石某甲抚养费问题尚处于审理过程中,石某甲在该案判决生效前起诉要求彭某某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5月7日,石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重大疾病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到石某甲完成正式学业为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彭某某目前在浙江打工,无固定工作,自述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目前原告石某甲处于义务制教育期间,且身体状况良好,其主张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教育费、重大疾病治疗费的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石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并限于每月的五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