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原系夫妻。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韵小区于某家中,因想查看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遭拒,被告人刘某某对于某拳打脚踢,后被邻居发现并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胸部及腰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不在本案审理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