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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开发区河畔小区*号楼*单元*楼*户。1986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14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淮南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患××、高血压决定暂缓收押。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电厂路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拦下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当场对宫某用酒精呼吸测试仪进行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达到372.5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4.7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436号检验报告书,淮南市大通区(2011)大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宫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宫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宫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且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