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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萧燕贺与被告林承构、林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燕贺,林承构,林金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萧燕贺,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荣富。被告林承构,住晋江市。被告林金益,住晋江市。原告萧燕贺与被告林承构、林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燕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合及被告林承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燕贺诉称,被告林承构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金益自愿为被告林承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林承构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金益对被告林承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构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是其已经通过被告林金益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林金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承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林金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承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金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且被告林承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承构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萧燕贺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林金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嗣后,被告林承构、林金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承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林承构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林承构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林承构主张已还清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林承构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林金益自愿为被告林承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金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承构追偿。被告林金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承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萧燕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金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承构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承构、林金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