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9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江岸区沈阳路菜场内的一个包子铺门口,扒窃被害人余某随身携带的三星GALAXYS5SM-G9008V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38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于被告人冯某患××,刑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又犯盗窃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力 来自